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阮勝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明異議狀,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6條等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審理,有聲明異議狀及該署108年1月11日新北檢兆甲108執聲他字254字第1080002114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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