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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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選任辯護人方興中律師
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載「原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及更正為「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轉彎車更應讓直行車先行,至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其所駕曳引車車頭之右側尤加裝有可擴大觀察右後側視角、視野之凸面後視鏡,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黃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過失責任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途經該事發路口欲右轉彎至大明街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為憑,並所駕曳引車車頭之右側尤加裝有可擴大觀察右後側視角、視野之凸面後視鏡,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更有該曳引車車頭右側之照片為證,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兼括右側外車後方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從內側車道起步進入路口後即逕自右轉,遂增添與沿外側車道直行進入路口之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更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右側外側車道之後方果有被害人 林美華 騎駛機車直行進入路口之路況並讓之先行,竟在路口內貿然驅車搶先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
(二)直行之被害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欲右轉彎之被告定會遵規讓之先行且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另雖對被告違規右轉彎之路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害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駛入路口後,被告所駕曳引車係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6分26秒」方乍現大幅右轉之動向,並隨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6分27秒」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之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祇隔短短「1秒鐘」,不過轉眼瞬間之事,稽此可徵值被告初顯搶道右轉之跡象時,在時間上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被害人乏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難認被害人就此為與有過失。
(四)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連枷胸及內出血之傷害,卒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刪除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至依裁判時法,則應論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雖此二者之最重主刑皆同,但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可供選科,此為刪除前同條第2項之罪所無,因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之規定,顯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經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志雄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內側車道右轉彎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再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甚於被害人之家屬已降低求償金額,並明知此數與保險理賠額仍存有差距之情況下,對此尤僅漠然執「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乙語相回應,顯乏想方設法期能善後撫咎、弭損之摯誠,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