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維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84號、第22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維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刪除及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團長』)」應補充為:「『團長』、『雲淡風清』)」。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雲淡風清」應予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行至第10行,應補充為:「劉于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關閉皇族企業群組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上述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在各自所有之帳戶內輸入『70060』或『70132』後連結訊號倉,以此方式委託劉于維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劉于維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96萬5千元之代操報酬」。
4.犯罪事實二所載「告訴」及「訴」應更正為「告發」。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5年11月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僅將有關「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罰則自原定之第1項移列至第5項,屬項次變動,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委託代為執行操作期貨交易,即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起訴書贅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事業)。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考);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現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要旨參考)。是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月6日止所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核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審酌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有礙金融秩序之管理、助
長投機風氣,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白認罪,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他人法益受損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6萬5千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本院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
┌──┬──────────────────┐│編號│物品│├──┼──────────────────┤│1│USG帳戶委託書交易授權書8張│├──┼──────────────────┤│2│連線免責授權書5張│├──┼──────────────────┤│3│劉于維電腦備份資料1片│├──┼──────────────────┤│4│電腦設備(劉于維電腦主機)1台│├──┼──────────────────┤│5│ 張美玲 連線免責授權書1張│├──┼──────────────────┤│6│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電源線│├──┼──────────────────┤│7│ 王詩婷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8│皇族大馬分團計畫書1本│├──┼──────────────────┤│9│皇族外匯團隊管理人員任職合約9張│├──┼──────────────────┤│10│投資人 蔡素芬 支付高級課程學費證明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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