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黃正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6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且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993元及利息未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
(二)被告於94年6月17日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0月25日尚積欠本金97,06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