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聲字第5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契約(但其內容並非事實子虛烏有),且並無證據足以支撐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此先予敘明。當時相對人之前任總經理 小倉喜久 男先生,即明確表示沒有遣散費,何有相對人聲稱匯款遣散費乙事,此有相對人95年8月21日17時40分會議室談話記錄、錄音譯文為證。相對人(即債務人)聲稱其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乙事,抗告人(即債權人)在此表示意見,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及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主文所載,按照法院判決至96年9月1日止,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抗告人(即債權人)之薪資、利息、中秋節獎金及訴訟費,共計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43,426元,但相對人只於96年9月4日償還289,286元,尚欠有債務金額本金253,577元未償還,確實無誤。此金額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
㈡、相對人於95年8月23日所匯款之金額240,865元,此並非清償債務之金額,與債務無關。該筆金額,其中36,027元為抗告人95年8月l日至8月22日之工資(薪資付到95年8月22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及9天特別假未休之工資。抗告人95年度特別假應休天數有10.5天(到職日為91年4月23日),扣除已休假天數1.5天,剩9天特別假未休折算工資。另外,204,838元為相對人之前任董事長 高橋孝行 先生,自行給付抗告人之名譽損害補償金,因相對人非法解僱抗告人,為掩蓋其非法解僱之行為,心虛而自行給付之名譽損害補償金,及因非法解僱而為給付者,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不得請求返還。
㈢、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尚欠有債務金額本金253,577元,外加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未償還。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執行不停止原則)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條第2項後段,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顯然相對人(即債務人)必需提供高於上述金額本金253,577元,外加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作為擔保,始為適當,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雖就上開債權請求執行之標的,即坐落台南市○○區○○段348、349地號土地上暨74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但只有查封建築物部分:科工段74建號。關於土地部分:科工段348、349地號,所有權人為經濟部工業局,相對人為向其承租,僅能行使地上權之租賃權,如因停止執行抗告人可能造成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或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2月5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708號),主張抗告人之請求,業經相對人清償而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70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原審依此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為抗告人未能即時收取聲請執行債權本金253,577元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而認抗告人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停止執行致其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35,923元【計算式:253577×5%(法定週年利率)×2又10/12(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審理期間: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2年,至二審確定,合計為2年10個月)=35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必需提供高於上述債權本金253,577元,外加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金額為擔保,始為適當云云,委非足採。
㈢、從而,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5,923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7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廖建彥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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