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列之罪,分別減為附表各該編號「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附表所載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雖不符同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列之罪所宣告之刑,應減刑為附表各該編號「減刑刑期」欄所示,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列之罪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減刑後,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減刑後,亦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肅清煙毒條例│同左│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左││││││││├──────┼────────┼────────┼────────┼────────┼────────┤│宣告刑│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月。│。│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日修正公布前之肅│修正公布前之麻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清煙毒條例第九條│藥品管理條例第十│││││第一項│第一項│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犯罪日期│79年10月間某日起│79年6月間某日起│79年11月間某日起│91年2、3月間某日│90年5月7日│││至80年7月間│至80年10月23日止│至80年8月22日止│起至91年5月5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檢察署│││││├──────┼────────┼────────┼────────┼────────┼────────┤│案號│80年度偵字第1131│同左│80年度營偵字第94│90年度營毒偵字第│同左│││號││0號│102、11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同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分院││││││事├────┼────────┼────────┼────────┼────────┼────────┤│實│案號│81年度上訴字第26│同左│81年度易字第398│91年度訴字第583│同左││審││0號││號│號│││├────┼────────┼────────┼────────┼────────┼────────┤││判決日期│81年3月12日│同左│81年4月21日│91年9月11日│同左│├─┼────┼────────┼────────┼────────┼────────┼────────┤│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81年4月12日│同左│81年5月15日│91年9月30日│同左│├─┴────┼────────┼────────┼────────┼────────┼────────┤│減刑刑期│不得減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叁佰元即││││││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