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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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彭天和 住○○市○○區○○里0鄰○○0○0號相對人 彭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買賣不動產,需辦理地政過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第836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彭李春花 已查核相對人之財產並製作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獲准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確認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因不動產買賣而有辦理過戶之必要,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20日補正相對人每月支出費用及處分財產之用途,並於同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表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並未補正敘明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用途,尚無從逕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基上,聲請人欲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無從認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相對人日後若有急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有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時,聲請人仍得另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小萍附表: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