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瑋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毀損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侵害之法益各為個人之財產與身體法益,有別於數次犯罪均係侵害相同法益,故定刑時應充分評價各次行為彰顯之不法性,暨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相隔1年,並非短時間內密集而為,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較為薄弱,兼衡定刑時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自無從參酌其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傷害毀損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3日111年11月13日111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57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6日113年2月29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57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7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