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智軒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4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481號執行指揮書,其中有2案業已經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緝字第3434號(7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904號(1年2月)執行完畢,該指揮書為重複執行,影響受刑人之分數和假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智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因受刑人未上訴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據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1448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本院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依據首揭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㈡受刑人雖指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中有2案與桃園
地檢署108年度執緝字第3434號及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904號相同,且前案已經執行完畢,不應再度併合執行等語,惟查:
⒈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緝字第3434號係執行本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係就受刑人涉犯詐騙被害人 劉昌增 部分論罪科刑。
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904號係執行新北地院108年審訴
字第12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係就受刑人涉犯詐騙被害人 鍾秀美 部分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之判決附表編號3、6雖均有關受
刑人與 符聖龍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劉昌增及鍾秀美之事實,然受刑人並無被重複論罪科刑,判決中均已記載受刑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明確,主文亦未對受刑人就此部分諭知有罪,故受刑人主張該判決針對上述已執行完畢之案件業經重複判決定刑一事,應屬誤會。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上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