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原告 葉育如 被告 莊蟬 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莊蟬合 以不法手段詐欺原告葉育如,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6,342元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致原告誤認可向被告購買商品,於同年0月間與被告聯繫後依指示付款,因而受有806,342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342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