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秀宜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即判決書第7頁第11、12行;第10頁第18行;第15頁第12、13行中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即判決書第7頁第11、12行;第10頁第18行;第15頁第12、13行中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均誤載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惟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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