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聲請人 李怡宣 兼法定代理李金燕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相對人 潘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不當得利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茲核閱上揭書證,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參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