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妹
饒瑞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100年度易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言: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更審前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58號)已認定告訴人 羅金發 遭被告毀損者僅為警偵卷照片中所示之樹木數棵,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更審前判決之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因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可按;復因與僅在上訴書狀載稱:「上訴理由後補」等全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7條但書應先命為補正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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