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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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易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另案於99年12月17日因99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案,於100年2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現於臺東監獄執行中)。又於100年8月17日因100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案,於100年12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號(本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感沉重、頓覺人生無望。懇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動機及目的,係在求一己之快,並無危害社會,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況觀諸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並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復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之危害、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詳見原審判決第4-5頁)。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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