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聲請人 蔡元桔 法定代理人 張文郁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相對人 蔡聖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本院核閱上揭書證,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