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
明文。茲兩造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
法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小額訴訟事件即排除其適用,應
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村○○街○○○
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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