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柯昌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
文文。而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