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97號、第21998號、第2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平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任意竊取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之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備註│├──┼─────────┼───┼─────┤│一│電鑽│壹組│犯罪事實一│├──┼─────────┼───┤、㈠││二│電焊機│壹臺││├──┼─────────┼───┤││三│切割機│壹臺││├──┼─────────┼───┼─────┤│四│釘槍│捌組│犯罪事實一│├──┼─────────┼───┤、㈡││五│榔頭│貳枝││├──┼─────────┼───┤││六│刨刀│貳把││├──┼─────────┼───┼─────┤│七│ 牧田 Makita牌充電式│貳組│犯罪事實一│││電鑽││、㈢│├──┼─────────┼───┤││八│日立牌砂輪機│壹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97號109年度偵字第21998號109年度偵字第21999號被告許國平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段○○○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6時許,騎乘其不知情父親 許忠義 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昌仁街之「宏達停車場」,以路邊石頭敲破 林國龍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之電鑽1組、電焊機1個、切割機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並持往新北市○○區○○○○路市集變賣得款花用。(109年度偵字第21999號)㈡於109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昌義街口之「昌義停車場」,以路邊石頭敲破 陳萬同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價值共1萬9,400元之釘槍8組、榔頭2個、刨刀2把,得手後騎車逃逸,並持往新北市○○區○○○○路市集變賣得款花用。(109年度偵字第21998號)㈢於109年4月25日9時43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與富貴街之「富貴停車場」,以路邊石頭敲破 陳佑政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價值共1萬2,000元之牧田Makita牌充電式電鑽2組(一黑一白)、日立牌砂輪機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並持往新北市○○區○○○○路市集變賣得款花用。(109年度偵字第21997號)
二、案經陳萬同、陳佑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國龍、告訴人陳萬同、陳佑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