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星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律師被告李昇峯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星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即101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0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機車,下稱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西門路2段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被告李昇峯所駕駛,附載被害人 邱雅尉 ,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邱雅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背部鈍挫傷合併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均涉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涉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王美星、李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邱慶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王美星辯稱:郭綜合醫院應有醫療之疏失,被害人之死亡與郭綜合醫院之醫療過失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李昇峯則以: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五、經查: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王美星、李昇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於其等自身之案件而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
1.卷附臺南區車鑑會臺南區990197案鑑定意見書1份,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案之需要,囑託臺南區車鑑會鑑定,臺南區車鑑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1年11月7日函文各1份,分別為本院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法醫研究所鑑定,醫事審議委員會、法醫研究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3.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對於因過失,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參諸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1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前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王美星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參,此應為被告王美星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參諸10
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昇峯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參,此亦為被告李昇峯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再臺南市○○區○○路西向車道臨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成功路東向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7
3號相驗卷宗第37頁、第31頁);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依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美星竟疏於注意上情,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被告李昇峯亦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沿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之成功路東向內側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王美星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區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王美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昇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標線違規行駛禁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區車鑑會臺南區990197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亦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對於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臺南區車鑑會及公訴人雖認被告王美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雖有明文,惟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成功路西向車道臨上開交岔路口處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美星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處所貿然左轉,應係違反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臺南區車鑑會及公訴人認被告王美星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處所貿然左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非未依機慢車兩段式標誌之規定行駛之過失,尚有未洽;另臺南區車鑑會疏未認定被告王美星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有未洽,上開部分,本院均不予參酌。
㈢被害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
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郭綜合醫院急診室依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研判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少量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氣腦之傷害,此觀諸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毀損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機能、一耳或二耳之機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之傷害,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乃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之程度;另被害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郭綜合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即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害人嗣於99年2月1日轉送成大醫院進行開顱手術,雖
於99年2月4日下午8時57分許完成第2次腦死判定,於99年2月5日上午8時28分,心跳停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惟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郭綜合醫院對於被害人之醫療及護理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及入住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皆為14至15分,屬於輕度頭部外傷。惟於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呈現顱內出血(少量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已變更為屬於高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應立即住院治療,並安排病人入住加護病房觀察監測病情,郭綜合醫院此部分醫療處置並無疏失;惟被害人於99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昏迷指數降至10分,即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意識與神經學症狀惡化,依醫療常規應通知神經外科醫師或值班醫師,醫師可依病人之狀況,判斷是否需再次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惟於病歷上未見任何動作,遲至99年2月1日凌晨6時20分,護理人員 李秋貴 再次探視評估,發現病人昏迷指數降至4分,且心跳過慢、雙側瞳孔異常放大無光反應,護理人員始通知值班醫師 蘇哲民 及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吳俊芳 ,尚難認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90445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則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㈤經本院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害,如就醫時,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是否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有左後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部腫脹、偏移與壓迫生命中樞情形,如就醫時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研判上述傷勢仍有相當高的危險性會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而未直接就本院囑託鑑定之事項而為回覆,經本院再次函請法醫研究所直接就本院囑託鑑定之事項而為回覆,並就「相當高的危險性」,改以百分比或成數比率之方式說明,法醫研究所函覆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被害人車禍後「終致」有左後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以及「腦部腫脹向右偏移壓迫小腦和腦幹」之情形,其未死亡前外傷嚴重度分數(InjurySeverityScore,
ISS)已大於等於(≧)16分,為嚴重外傷,可申請重大傷病卡,外傷死亡率與外傷嚴重度分數(ISS)愈高或年齡愈大,死亡率愈高,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010年外傷登錄年報,外傷嚴重度分數(ISS)大於等於(≧)16分的病患死亡率合於55.24%,因此研判被害人「最終的傷勢」有相當高的危險性會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法醫研究所無非係以被害人車禍後最終傷勢之外傷嚴重度分數,判斷其死亡率為55.24%,因而研判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如就醫時,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仍有相當高的危險性會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查,觀諸被害人於99年1月31日經救護車送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時,經該院急診室對其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當時尚無中線偏移及壓力現象,嗣於99年2月1日凌晨6時27分許,追蹤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始有壓力現象,此參諸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則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意見所依據之被害人最終傷勢是否係指郭綜合醫院護理人員自99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至同年月凌晨6時20分間,未依一般醫療常規處置後之最終傷勢,亦即郭綜合醫院護理人員未依一般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介入之結果,即非無疑;又如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意見所依據之被害人最終傷勢確指郭綜合醫院護理人員未依一般醫療常規處置後之最終傷勢,則法醫研究所先以郭綜合醫院護理人員未依一般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介入所致之被害人最終傷勢外傷嚴重度分數判斷被害人死亡率,再據以研判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如就醫時,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仍有相當高的危險性會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邏輯上即有謬誤,是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自難遽予採信。況且,縱令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死亡率為55.24%,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亦難謂均可發生同一之死亡結果,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難遽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關係。從而,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㈥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確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美星、李昇峯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之確信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即有未洽。
㈦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
過失,且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王美星、李昇峯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王美星、李昇峯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未據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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