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 吳柏喬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參加人 郭華琪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文 被告 何榮沛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王彰榮 被告即承當訴訟人 謝喻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同法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為袋地,曾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認定對訴外人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所有同段重劃前863地號(原告有通行權部分,重劃後經分割為955-3地號)及同段863-2地號具有通行權,因判決後有重劃之情事,上開863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亦變更為郭華琪,因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位於訴外人郭華琪、臺南集義公司之土地內,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與訴外人郭華琪、集義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原告敗訴而受不利益,為此請求告知郭華琪、臺南集義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9頁),受告知人郭華琪為輔助原告而具狀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328頁),自無不合。另受告知人集義公司於受訴訟告知後,雖未為訴訟參加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規定,仍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規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954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嗣已由被告謝喻琬標受取得並於102年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被告謝喻琬於102年8月21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57、61頁),原告及其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謝喻琬之前揭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被告謝喻琬代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8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之863-3地號土地(
面積5平方公尺)為被告何榮沛所有,同段之954地號土地(面積192.68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嗣於訴訟中移轉被告謝喻琬所有。
㈡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為通行至周圍地,而擇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即係依附圖所示於被告何榮沛所有之863-3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及原被告國有財產署之954地號土地上之B部分、寬3公尺之對外通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前已向訴外人集義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有通
行權(案號:91年度訴字第254號,下稱前案),而認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袋地、需役地)之周圍地,即重劃前之863、861-2、862、864地號等土地,經辦理市地重劃,致土地所有權變更,而重新分配,原先地形不規則之重劃前863、861-2地號土地,經取配重劃為955-3、955-2、
955、955-1、954、953、953-2地號等土地,而於100年8月3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
2、按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即係重劃後之955-3地號土地內西側,又於土地重劃後,訴外人集義公司已將955-3、955-2、955、955-1、953及953-2地號等六筆土地,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台南市政府為准許,且已開始動工,並於101年9月14日進行鄰房現況鑑定。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有通行權者,係重劃前之863地號土地(西側3米寬,原係空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用地」),惟上開原告有通行權處,於重劃後,係位在955-3地號西側,3米寬。按重劃後之955-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建地」,面寬8米、深17米,原告若由此處通行,於扣除3米寬通行範圍後僅剩5米寬,因通行需用土地面積為51㎡,而955-3地號土地面積為138.68㎡,扣除通行所需面積51㎡後,剩餘土地面積僅剩87.68㎡,面寬5㎡,深度達17㎡,雖仍可建築使用,但價值已大受影響。又倘於此處通行,將與955-3地號土地已核准之建造執照及所興建之地上物相衝突,將來勢必發生拆除地上物之糾紛,將使法律關係複雜,此對955-3地號土地將造成相當鉅大之損失。
3、又查,於重劃前,原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861-2地號土地為一南北向不規則鋸齒狀土地,若由原告從中間通行,土地將被切割成南、北兩段,致剩餘兩段土地均不能使用之畸零土地,惟重劃後之954地號土地,係面寬達11米、深達16米之方正土地。若依原告主張通行處所,從954地號土地南側3米寬通行,因重劃後954地號土地地形方正,寬度夠寬,縱由原告通行其中3米寬,仍餘有8米寬、深16米之方正土地,通行所需土地面積為48㎡,自有少於通行955-3地號土地需用土地51㎡,扣除通行所需面積48㎡後仍有剩餘144.68㎡,尚能充分良好之規劃利用。
4、況原被告國有財產署對954地號土地目前並無任何使用計劃,僅有標售之計劃而已,不會造成已定之使用計劃受阻,亦不會發生將來拆屋還地之糾紛,因此,通行954地號土地(即附圖B部分)部分顯然為損失較小之處所。至被告何榮沛所有之863-3地號土地因屬不能單獨使用之畸零地,且通行面積甚小(即附圖A部分),並不會造成土地鉅大損失或影響已定之使用計畫問題。
5、按前案確定判決,就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事實,即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已因土地重劃,致周圍地地形、面積發生變化,致通行造成周圍地之損害之計算,與原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所確認之事實全然不同。又原供役地已因重劃而變更為住宅區建築用地,非昔日之綠地,且該地亦已取得合法建造執照,若通行此處所,造成之損失,亦與原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所確認之事實全然不同。是確定判決後因發生新事實,致袋地通行權之通行處發生變化之情形,此事實應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更行起訴,請求確認有通行權,應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係由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原供役地周圍地形、面
積,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因市地重劃而發生重大變更,加上,原供役地上5層樓建物,幾乎完成,地貌又與原確定判決時迥異,是以,原供役地周圍土地之情況,與原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所確認通行權要件(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之事實,全然不同。則因原確定判決後因新事實發生,致袋地通行權之通行處所發生變化之情形,此事實應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更行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應有理由。
㈥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何榮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被告謝喻琬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等人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四、訴訟參加人郭華琪則以:㈠按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有下列情事變更,現原
告所有之光明段864地號土地,通行訴訟參加人郭華琪之同段955-3地號土地已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重新認定之:
1、依訴外人集義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陳報之異議之訴訴狀所述:
⑴97年5月5日台南市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之規定,准予核定「台南市第九十五期光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範圍為:東:至光明段861-2、862、687-2、688-2、680、681-2地號。西:至光明段863、865-1、865-2、884、887-2地號。南:至光明段887-2、886-2、884、687-2、681-2地號。北:至光明段863、861-2。
⑵原告曾以 林銘濱 之代理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分,於98
年9月7日、100年6月17日就重劃區內既有地上物拆遷補償及越界建築所占用土地購買事宜與重劃會達成協議。且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公告未曾提出過異議。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亦同意按公告成果取配。
⑶原863地號(集義公司所有)、861-2(國有財產局管理)
地號土地原係都市計畫規劃為「鄰里公園用地」,重劃後已變更為住宅用地。
⑷又前案確定判決中確認供原告得通行之土地,重劃後屬
957地號土地,為重劃區抵費地。此957地號土地在未出售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以台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為集義公司。重劃會於重劃工程完竣、土地登記後,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⑸957地號土地又與955、95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955、
955-1、955-2、955-3地號土地,集義公司並依法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
2、集義公司與參加人郭華琪復於101年6月21日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已核發之建照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1年7月4日過戶完成後,參加人嗣後變更起造人及承造廠,業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新的建照並允許變更設計。
3、現光明段955-2、955-3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已有參加人郭華琪依照已核准之建造執照而興建之地上物,且地上物之結構體已幾乎完成,土地使用狀況已非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之「鄰里公園用地」、「空地」情形,若仍依前案確定判決之通行方式,將有拆除地上物之損失及剩餘土地價值大受影響等鉅大損失,足見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已然變更,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參加人郭華琪應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4、基上,前案確定判決之通行權,業因重劃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上述之新事實,此等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原告之土地通行權究以何方案為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因新事實之發生而有所變更,故不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應重新認定之。
㈡訴訟參加人郭華琪因買賣而取得光明段955-3地號土地,確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1、按參加人郭華琪向集義公司購買光明段955-3地號土地時,該土地謄本並未註記相關通行地役權等事項,且已經取得建照並已申報開工在案,並無任何供第三人可得知悉有通用地役權存在之外觀。
2、參加人郭華琪購買光明段955-3地號土地時,原告所有之864地號土地北側、東側皆為空地;864地號上之建物並無人居住使用,所查得之門牌號碼為「東安路261號」,而與955-3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公路「東安路269巷」無涉,參加人郭華琪由外觀上,確無法得知有通行權存在於955-3地號土地上。
3、查參加人郭華琪自集義公司處經買賣取得之光明段955-2、95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照後,依規定辦理變更起造人及承造廠,亦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新的建照並允許變更設計,台南市政府亦未告知或註記955-3、995-2土地上有通行權之存在,則系爭光明段955-3地號土地既無任何供第三人可得知悉有通用地役權存在之外觀,參加人郭華琪自為善意第三人,系爭確定判決之通行權範圍,自無從對參加人郭華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五、被告何榮沛辯以:㈠又原告曾於91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向法院起
訴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訴外人集義公司所有之光明段863、86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既已經法院前案判決確定,則原告自應依該確定判決所示,對外通行光明段863地號(即重測後之光明段955-3號土地)及863-2地號土地,原告捨此不為,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鄰地,實無理由。
㈡雖原告另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因土地重劃造成周圍地地形
、面積發生變化,與原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所確認之事實已有不同,則確定判決後因有新事實發生,應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1、原告原本通行之光明段863號土地(即重劃後之955-3號土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集義公司所有,且集義公司係該次重劃範圍內面積最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之原光明段864-1地號土地亦在重劃範圍內,且參與該次重劃(即重劃後分配為956-1號、957-1號),原告與集義公司均明知原告在重劃前之光明段863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95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重劃過程中,渠等應可針對原告之通行權問題提出討論,經由開會協調預作妥善規劃,以公共設施用地解決原告通行問題。然渠等卻均忽視不為處理,原告更明知其在重劃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卻故意不提出主張,乃於重劃後竟主張要通行未參與重劃之他人土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無保護之必要。
2、縱認原告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訴外人 陳和良 、呂玉桃、 呂卿雲王盈彬楊婉琪董哲樑莫玉琦陳月美 等8人共有之光明段865-8號土地,目前現況係供道路使用,該土地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南側,且與原告土地相鄰,最小寬度約近4公尺,最大寬度近6公尺。按該光明段865-8地號土地,係陳和良等8人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亦可經由光明段865-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該筆土地本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若經由此地通行,不會對於鄰地造成任何損害。且原告本案主張通行之路線,即須經過被告所有之光明段863-3地號土地,及被告謝喻琬所有之光明段
954地號土地,其現況均非道路,故原告主張通行之結果,勢將造成被告等人受有損害。是縱認原告有通行之必要,亦應以通行訴外人陳和良等8人共有之光明段865-8地號土地最為適宜,且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故原告於本件訴請通行被告之土地,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之通行權利已經土地重劃而有新事實云云,惟查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但書「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並未因鄰地參加土地重劃而有變更;而供通行之土地即參加土地重劃之光明段863(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863-2地號土地經鈞院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判命「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南集義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集義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云云,上開判決確認原告系爭土地就重劃前光明段863號(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路通行之權利,上開判決效力與重劃後之土地不可分,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但書規定應通行權之負擔仍然存在,不因參加土地重劃而告消滅,原告自仍得自光明段863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光明段955-3地號)、863一2地號土地通行進出,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不受既判力之拘束,顯無理由。
4、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訂有明文。而按「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系爭土地前經鈞院判決應自光明段863(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863-2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自得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依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行使其通行權利,原告捨此未為自有可歸責,而訴外人集義公司為重劃前8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台南市第九十五期光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對其所有之重劃前863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供原告系爭土地通行,亦知之甚詳,於發起及參與土地重劃時自可事先安排規劃之,卻故意隱匿其事欲藉此規避其應供通行之義務,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因情事變更不受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確定判決拘束,顯無理由。
5、原告已得自光明段863(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863-2地號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且訴外人集義公司在原告通行範圍不得阻礙原告開設道路,此經鈞院上開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確定,縱事後訴外人集義公司以上開土地參加自辦土地重劃,揆諸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原告之通行權仍尚存在,原告不對集義公司主張通行權利,反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通行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謝喻琬則辯以:㈠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業經前案判決認:「確認
原告與被告台南集義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12平方公尺,及同段86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份面積6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集義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則原告自可依法為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以達公示之效果。然原告非但不於前揭通行權判決後為道路之開闢,更未依法為不動產役權之設定,致造成其通行範圍遭人建屋阻礙通行,致現今土地無法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乃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
㈡又通行權乃不動產役權,依民法之規定,原告於取得法院前
案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且准為開設道路之確定判決後,原告即應為道路開設、並為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然原告均未為之,致其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於訴外人集義公司辦理土地重劃時,集義公司未據實予以列冊記載,而主管機關及各相關機關亦因原告未為不動產役權登記,致未能即時發現有該不動產役權之存在,而未為此不動產役權之轉載,故原告之土地原通行範圍無法再通行權利之喪失,確實係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
㈢按由原告提出之98年9月7日「台南市第九十五期光明自辦市
地重劃區協調會會議記錄」觀之,原告有出席且與重劃會進行協調,應認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集義公司有就原告通行範圍之土地進行重劃,足證原告早已知悉通行範圍之土地係在重劃範圍內。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0年6月17日「台南市第九十五期光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協調會會議記錄」觀之,更明確可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乃係重劃會會員之一,由此更可明證無論是原告或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均早已知悉通行範圍是在重劃範圍內,則原告或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豈有不主張其通行範圍權利之可能?惟原告或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於重劃土地分配後,為何不依法主張其通行範圍之權利?反而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㈣又訴外人集義公司明知其所有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有通
行權存在,並已明確通行範圍,竟未依重劃之相關規定據實將此部份權利予以載明,更未於土地分配時予以列冊記載,則集義公司顯有惡意使原告之通行權無法行使。苟原告於土地重劃分配後即為通行權利之主張,即集義公司不致可順利將土地出售,買受人亦無可能如此順利即取得建築許可。然原告竟不主張已有之權利,反另為本件確認通行權之主張,且於訴訟過程中,原告竟明顯站在訴訟參加人郭華琪之立場幫忙其主張,甚於國有財產署提出抗辯後,原告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就土地分配情形觀之,一般土地重劃後,均會將同一地主之土地分配在一起,以便於整體規劃利用,然本件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竟將南邊之953-2、953地號分配為集義公司所有,中間954地號分配給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而北邊之955-1、955地號再分配給集義公司所有,如此之分配結果,恰好使原告所有之土地位在國有土地之內側,原告因此得以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由此種種跡象觀之,實不難看出原告應係早有預謀之規劃安排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不爭執點㈠系爭86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銘濱所有,信託登記為原告名
義,而同段之863-3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為被告何榮沛所有,同段之954地號土地(面積192.68平方公尺)原為國有土地,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於訴訟中由承當人謝喻琬標的,並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前於91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需要,依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訴外人集義公司訴請有通行權存在,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12平方公尺,及同段863-2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乙部份面積6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判決後,原告未在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
㈢上開863地號經自辦市地重劃後,一部分分割為955-3地號
,由第三人集義公司取得,再出售於參加訴訟人郭華琪,並於101年7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重劃事件原告曾參與其所有地上物補償協商。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
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經由東側通行之狀態,於原法院前案8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後,既已變更。原審因認系爭第374號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始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應重新認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可資參照),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按原告固於前案對第三人集義公司、被告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有通行權訴訟,其中請求通行之土地固仍為原告原來之土地,即地號及土地範圍均相同,惟被通行之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其土地地號、土地之範圍均因重劃及分割合併,已與原判決相關之土地地號、位置範圍已有不同,且依原告所述伊亦非主張以前案判決之道路供通行,是本件應無既判力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致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僅需以所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而其通行應在必要之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兩造對通行權之有無與方法有爭執時,自得援引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因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爭議,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25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12平方公尺,及同段863-2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乙部份面積6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以判決供通行土地業經經辦理市地重劃,致土地所有權變更,而重新分配,訴外人集義公司已將含應供通行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並開始興建建物,且重劃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954地號土地地形方正,寬度夠寬,縱由原告通行其中3米寬,尚能充分良好之規劃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土地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及第三人集義公司所有土地業經重劃,地形有所改變及前訴判決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第三人集義公司已著手興建建物等情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原告得否對被告袋地通行權?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為袋地,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確認其通行之範圍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有供通行之道路,即非屬袋地,應可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第三人集義公司應供通行之土地業經自辦市地重劃,屬原始取得,應供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提供通行之義務云云,惟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並未因鄰地參加土地重劃而有變更;而供通行之土地即參加土地重劃之光明段863(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863-2地號土地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通行權存在。第三人集義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判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等情,亦即該判決確認原告系爭土地就重劃前光明段863號(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路通行之權利,上開判決效力與重劃後之土地不可分,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但書規定應通行權之負擔仍然存在,不因參加土地重劃而告消滅,原告自仍得自光明段863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光明段955-3地號)、863一2地號土地為通行,況訴外人集義公司明知其所有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並已明確通行範圍,竟未依重劃之相關規定據實將此部份權利予以載明,更未於土地分配時予以列冊記載,就土地分配情形觀之,一般土地重劃,均會將同一地主之土地分配在一起,以便於整體規劃利用,然本件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竟將南邊之953-2、953地號分配為訴外人集義公司所有,中間954地號分配給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有,而北邊之955-1、955地號再分配給訴外人集義公司所有,如此恰使原告所有之土地位在國有土地之內側,則訴外人集義公司顯有利用重劃之機會圖免其土地供通行之惡意,使原告之通行權無法行使,亦無保護必要。參加人郭華琪為系爭955-3土地之買受人,而原告所有建物其前門即面對該955-3地號土地,其於買受時亦可查知供通行之情事,且其係在第三人集義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後始購買該土地,併與第三人集義公司一同興建房屋,知情之可能性難謂沒有,綜上,本院認第三人集義公司及參加人郭華琪仍應受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之拘束,提供通行。
⒉又袋地如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自不得主張
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為袋地,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確認其通行之範圍判決確定在案,按通行權乃不動產役權,依民法之規定,原告於取得法院前案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且准為開設道路之確定判決後,原告即應為道路開設,以達公示之效力。又原告曾為所有土地出席且與重劃會進行協調,有協調紀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7頁),應認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集義公司就原告通行範圍之土地進行重劃,即原告應已知悉通行範圍之土地係在重劃範圍內。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0年6月17日「台南市第九十五期光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協調會會議記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信託人林銘濱乃係重劃會會員之一,亦可證無論是原告或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均早已知悉通行範圍是在重劃範圍內,則原告或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應可於重劃土地分配時主張其通行權利,甚或於第三人集義公司取得建築執照斯時聲請強制執行排除其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反拋棄其已確定判決取得之通行權,向本件被告主張新的通行權,原告顯以己之任意行為,造成袋地,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於法已有不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取得特定範圍之通行,即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原告在前案確定判決後未積極開闢道路,或於第三人集義公司興建房屋時聲請強制執行,實現通行結果,已屬可歸責之任意行為造成現時無法通行之情事,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創設)另一通行權即就被告何榮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被告謝喻琬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不得阻礙原告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4,122元(即裁判費28,522元及測量費5,6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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