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松輝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被告魏松江
李吉祥 魏豊修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796號、101年度偵字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實
一、己○○與戊○○為兄弟關係,甲○○則為己○○之友人。辛○○為協助 魏政能 就其傷害己○○之案件(魏政能該案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己○○商談和解事宜,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偕同癸○○至己○○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尋訪己○○未遇,又與當時在該處之戊○○商談不洽,乃與癸○○先行離開,嗣經戊○○告知己○○上情後,己○○、戊○○2人因而心生不滿,乃糾集甲○○、姓名年籍不詳之紅衣成年男子1名(下稱紅衣男)及光頭成年男子1名(下稱光頭男)至其上址住處告知上情,謀議將辛○○招來加以傷害之計畫後,渠5人即基於共同傷害辛○○之犯意聯絡,由己○○撥打電話至癸○○住處邀辛○○前來,待辛○○與癸○○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時,由甲○○、紅衣男、光頭男將辛○○壓制在地,徒手或持棍、持酒瓶及持裝有熱水之茶壺毆打辛○○;己○○、戊○○則在旁呼喊「打給他死」等語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傷害辛○○,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3公分、腦震盪、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側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3、4腰椎橫突骨折及右前臂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級)之傷害。
二、己○○、戊○○於上開時、地辛○○遭毆打時,見癸○○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向癸○○恫稱:「幹你娘雞歪,你今天如果沒有把事情解釋清楚,連你也有事情」等語,使癸○○惟恐自己亦遭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辛○○及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戊○○、甲○○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戊○○、甲○○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案發當晚被告戊○○曾以電話告知其告訴人與證人癸○○於當晚9時許至其上開住處,其即打電話邀光頭男至其住處,其返家後曾與被告戊○○、甲○○、光頭男及與光頭男一起前來之紅衣男在其住處談論告訴人與證人癸○○當晚稍早前來其住處之事,其並曾打電話至證人癸○○家中,嗣於當晚10時30分許,告訴人及證人癸○○至其上開住處,告訴人即遭光頭男及紅衣男毆打之事實;被告戊○○坦承案發當晚9時許告訴人與證人癸○○曾至被告己○○上開住處,其即以電話告知被告己○○,嗣後被告己○○返家,其與被告己○○、甲○○、紅衣男、光頭男在被告己○○住處聊天,嗣於當晚10時30分許,告訴人及證人癸○○至其上開住處,告訴人即遭光頭男及紅衣男毆打之事實,惟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渠等並未叫光頭男、紅衣男、被告甲○○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渠等於告訴人遭毆打時未在旁喊「打給他死」,更未對證人癸○○恫稱:「幹你娘機歪,你今天如果沒有把事情解釋清楚,連你也有事情」云云。而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晚在被告己○○家中與被告己○○、戊○○、光頭男及紅衣男聊天,及告訴人遭毆打時其在場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被告己○○住處時,遭被告己○○之友人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3公分、腦震盪、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側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3、4腰椎橫突骨折及右前臂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級)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癸○○之證述相符,並為被告己○○、戊○○、甲○○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20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己○○、戊○○、甲○○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上開右前臂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級)之傷害,係告訴人自己拿起裝有熱水之水壺打人時,水壺蓋脫落遭壺內熱水潑灑所造成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遭人丟擲裝有熱水之水壺,其順勢以右手揮開水壺而遭燙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且依卷附告訴人右手燙傷之傷勢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告訴人之傷勢僅限於右手背及右前臂前端外側局部,並未及於手臂內側,合於告訴人證述僅係順勢以右手揮開該水壺之情形,方會使傷勢僅侷限於右前臂外側局部,可知告訴人之證述實屬可採。被告己○○、戊○○、甲○○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水壺之提把在水壺蓋上方,縱認告訴人提起水壺壺蓋打開,其手臂仍高於水壺,自不可能遭壺內熱水燙傷;而若係告訴人提起水壺反過來高舉,姑不論告訴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男子,竟能有此舉動,已難想像,更何況若係如此,其因水壺蓋打開遭燙傷之處當遍及右臂內外兩側及右側身體,而不會僅限於右前臂外側,是渠等所辯不合理之處甚彰,自不足採。
(二)被告甲○○參與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部分: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告訴人與被告甲○○相識,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確定案發當晚將伊壓在地上之3、4人是否包括被告甲○○,與證人癸○○證稱有看到被告甲○○將告訴人手反折到後面乙節不符,足見證人癸○○所言並非實在;㈡依被告甲○○提出其於101年9月21日與證人癸○○之錄音光碟內容:「甲○○:我就真的沒有打。癸○○:我知道啦,對不對」之對話可知,證人癸○○亦表示被告甲○○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㈢依證人即案發當晚與告訴人互毆之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於案發當晚10時
30分許進入被告己○○住處後,被告甲○○、光頭男即指著伊罵三字經並說「你們是來找死的」,嗣後伊就被3、
4個人從伊身後將伊壓在地上,徒手或持棍、持酒瓶及持裝有熱水之茶壺毆打等語綦詳(見營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晚10時30分許進入被告己○○住處後,被告甲○○就對告訴人罵「你們是來找死的」,嗣後被告甲○○、光頭男、紅衣男就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徒手或持棍、持酒瓶及持裝有熱水之茶壺毆打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營偵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31頁),雖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甲○○是否動手,惟告訴人與證人癸○○就告訴人入內後,被告甲○○率先責罵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即遭毆打乙節,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已可知被告甲○○確實涉入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告訴人係因遭人壓制在地無法確認被告甲○○有無動手,並非確認被告甲○○未出手,而證人癸○○又能明確指證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佐以證人癸○○與甲○○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污陷被告甲○○之理,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憑信性極高,已可使本院產生被告甲○○案發當時確實與光頭男、紅衣男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⒉被告甲○○提出其於101年9月21日與證人癸○○對話之
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甲○○事後與證人癸○○縱有「甲○○:我就真的沒有打。癸○○:我知道啦,對不對」之對話,惟上開對話錄音係案發後被告甲○○私自登門尋找證人癸○○所私下竊錄,復係引導證人癸○○答話之情形,徒以上開對話即謂證人癸○○亦表示被告甲○○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實不足採;更何況於被告甲○○私自來訪之情形下,證人癸○○若直接斷然對被告甲○○表示被告甲○○確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無非再引起一番衝突,衡諸常情,其以上開言詞虛與委蛇,亦屬合情合理,更無從以此即謂證人癸○○於偵訊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有何不實,併此指明。
⒊縱然證人丙○○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
時僅渠2人與告訴人互毆,被告甲○○並未動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惟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3公分、腦震盪、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側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第3、4腰椎橫突骨折及右前臂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2級)之傷害,依其傷勢遍及頭部、面部、軀幹前、後及手臂,明顯係遭眾人毆打所造成;且依卷附照片可知,告訴人係高達
180公分以上之成年男子,證人丙○○、乙○○則係身高未滿170公分之男子,證人乙○○更十分瘦弱(見本院卷二第54至66頁),僅渠2人與告訴人互毆,竟能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顯然不合常理,可知渠2人所述絕非實情;佐以告訴人與證人癸○○均指證:證人丙○○、乙○○應非光頭男、紅衣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42頁),復可見渠2人是否確為在場毆打告訴人之人,更有可疑;何況證人丙○○、乙○○所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節,與被告己○○、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除毆打告訴人之人由被告己○○換為渠2人外,通篇過程如出一轍,明顯可知渠2人所述係與被告己○○、戊○○、甲○○勾串後所為,可信性極低,縱然為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甲○○案發當晚確有與紅衣男、光頭男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戊○○與被告甲○○、光頭男、紅衣男共謀傷害告訴人,及渠2人於告訴人遭毆打時在旁呼喊「打給他死」部分:
⒈案發當晚被告戊○○以電話告知被告己○○告訴人與證人
癸○○於當晚9時許至其上開住處後,被告己○○即打電話邀光頭男至被告己○○之住處,被告己○○返家後與被告戊○○、甲○○、光頭男、紅衣男等人在其住處談論告訴人與證人癸○○當晚稍早前來被告己○○住處之事等情,為被告己○○、戊○○所自承,且渠2人之供述互核亦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甲○○供稱:案發當晚告訴人遭毆打前, 伊有 與被告己○○、戊○○、光頭男、紅衣男在被告己○○上開住處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足見被告己○○、戊○○、甲○○與光頭男、紅衣男於當晚告訴人第2次前來被告己○○住處前,有就告訴人第1次至上開住處找被告己○○之事談論乙節,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及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
:案發當晚渠等再次前往被告己○○之住處,係因被告己○○打電話至證人癸○○家中2次要渠等過去等語(見營偵字卷第28、34頁、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核與被告己○○自承:伊返家後與被告戊○○、甲○○、紅衣男、光頭男聊天過程中,伊曾打電話至證人癸○○家中2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面),則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光頭男、紅衣男談論告訴人第1次至其住處挑釁之事的過程中,撥打電話至證人癸○○家中邀告訴人前來其住處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己○○雖辯稱:伊打電話至證人癸○○家中只是想要瞭解告訴人來伊家中恐嚇是要怎樣,並沒有要告訴人過來其住處云云,惟被告己○○若係認告訴人有至其住處恐嚇之情形,衡諸常情,當係打電話報警或心生畏懼避之唯恐不及,其竟然反而主動聯絡對其恐嚇之人,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己○○糾集眾人於其家中談論告訴人先前致其住處挑釁之事在先,復2次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在後,其更自承糾集友人至其住處係要其友人前來關心告訴人之事(見本院卷二第76頁正面),則若非其有意要告訴人再度前來其住處,以便回應告訴人先前之要求,又焉有需要其友人前來關心之理。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晚10時30分許再次前來被告己○○住處之緣由,實係為被告己○○以電話招來乙節,復堪認定。
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依證人癸○○、丙○○、
乙○○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係因證人丙○○與告訴人言語衝突發生鬥毆,而遭證人丙○○、乙○○2人毆打成傷,被告己○○並未與渠等共謀,或教唆、幫助渠等傷害告訴人云云為被告己○○辯護。惟證人丙○○、乙○○是否確為案發當晚傷害告訴人之人,尚無法確認,且渠2人之證述明顯有與被告己○○、戊○○、甲○○勾串之情,憑信性極低,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渠等之證述,遽認被告己○○、戊○○未與被告甲○○、光頭男、紅衣男共謀傷害告訴人;且證人癸○○及告訴人均證述:告訴人案發當晚10時30分許進入被告己○○住處後,雙方僅對答不到2句,告訴人即遭到被告甲○○、光頭男、紅衣男毆打等語(見營偵字卷第27、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31頁),核與被告己○○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87頁正面),復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光頭男及紅衣男更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光頭男及紅衣男係被告己○○為告訴人前來挑釁之事而招來其住處等情,若非被告甲○○、光頭男、紅衣男與和告訴人已有恩怨之被告己○○、戊○○共謀傷害告訴人,自不可能僅因2句言語之故,即將告訴人傷害至如斯地步,是其所辯,容非足採。
⒋案發當晚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己○○、戊○○在旁呼喊
「打給他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營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且告訴人既係因被告己○○、戊○○、甲○○、光頭男、紅衣男共謀傷害而為被告己○○邀至其住處,則告訴人遭毆打時,身為事主而未出手之被告己○○、戊○○兄弟2人,在一旁呼喊上開言語助勢,與常情並不相違,可知告訴人及證人癸○○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極高,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審理時先證述被告戊○○曾對其說「打給他死」,嗣後又改稱現場很吵,只可確定光頭男及紅衣男有講這句話,其證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證人丙○○亦證稱其與告訴人互毆時,並未聽到旁邊有人喊「打給他死」,可知被告戊○○並未在場呼喊「打給他死」云云置護。惟證人丙○○之證述不足採信,前已敘明;而告訴人縱於審理時曾證稱:只可確定光頭男及紅衣男有講「打給他死」乙節,惟告訴人案發當時遭人毆打,遍體鱗傷,自無從苛求其將全部細節記憶清楚;且本件距離案發當時又已相隔逾
1年,告訴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有所出入,實所難免;再案發當晚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己○○、戊○○在旁呼喊「打給他死」之事實,復據當時在場、未遭毆打之證人癸○○證述歷歷,縱然告訴人之證述就部分細節有所出入,仍無礙其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四)被告己○○、戊○○共同恐嚇證人癸○○部分:證人癸○○於告訴人案發當晚為被告甲○○、光頭男、紅衣男毆打時,遭被告己○○、戊○○恫稱:「幹你娘雞歪,你今天如果沒有把事情解釋清楚,連你也有事情」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營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第3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營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依證人癸○○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己○○、戊○○2人認為證人癸○○與本件事情無關,當時尚力勸在場之人勿對證人癸○○動粗,竟隨即要求證人癸○○解釋清楚,否則暴力相向,實不符常理;證人癸○○就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前後不一,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置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證人癸○○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渠2人之證述有違反真實之可能;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己○○、戊○○並未與證人癸○○講話云云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己○○、戊○○對證人癸○○恫稱:「幹你娘雞歪
,你今天如果沒有把事情解釋清楚,連你也有事情」之原因,告訴人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證人癸○○想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己○○、戊○○方對其恫以上開言語等語(見營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29頁);佐以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想打電話報警,就被在場之人嗆聲要伊不要動等語(見營偵字卷第
34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可知證人癸○○欲報警時確有遭人恐嚇之情形,依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證人癸○○當時應係想要報警而遭被告己○○、戊○○以上開言詞恐嚇,是縱然被告己○○、戊○○先前有阻止他人毆打證人癸○○之情形,然嗣後因證人癸○○欲報警處理,渠等因而恫以上開言詞,自屬合理,並無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所稱不符常理之情形。
⒉證人癸○○就被告甲○○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細節,前後僅
略有出入,而本件係告訴人遭多人毆打,證人癸○○就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主要之內容竟均屬一致,可知憑信性極高,其細節縱然略有出入,仍無礙其證詞之可性度,且被告甲○○事後之錄音,無從證明其並未動手參與毆打告訴人乙節,前已敘明,是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徒以此謂證人癸○○之證述不足採信,實屬無據。
⒊縱然告訴人、證人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惟任何案件
中之證人,就案件本身均難免涉及利害,惟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本件告訴人及證人癸○○之證述之主要內容,始終如一,且其證述之內容,遠較被告己○○、戊○○、甲○○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矛盾之辯解合理,自無從僅因其於本案之身分或利害關係,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丙○○之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亦無從僅以其片面證稱被告己○○、戊○○未與證人癸○○講話云云,即對被告己○○、戊○○2人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⒋證人癸○○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遭人毆打至遍體鱗傷,
欲撥打電話報警時,隨即遭被告己○○、戊○○2人恫稱:「幹你娘雞歪,你今天如果沒有把事情解釋清楚,連你也有事情」等語,衡情自會使聽聞之證人癸○○惟恐自己亦遭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證人癸○○證稱:被告己○○、戊○○對 伊恫 以上開言語,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應可採信,被告己○○、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於被告甲○○、光頭男、紅衣男傷害告訴人前,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之計畫,復由被告己○○將告訴人邀來住處,嗣後被告己○○、戊○○於告訴人遭毆打時並在場呼喊「打給他死」等語助勢,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本件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己○○、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戊○○、甲○○與光頭男、紅衣男就事實欄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恐嚇證人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教唆傷害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倘法院僅就起訴之部分罪名為裁判,而置其餘罪名於不顧,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所謂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法院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部分事實「已經起訴」,部分事實「未經起訴」,而「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始發生此問題。此情形,要與前述全部事實「已經起訴」,僅補充其「所犯法條」者,迥然有別。因此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法院應就檢察官(或自訴人)所主張之全部罪名加以裁判,不能僅就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罪名判決無罪,而認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補充之罪名為「未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戊○○於告訴人辛○○遭毆打時,共同對證人癸○○恫稱:「幹你娘雞歪,你今天如果沒有把事情解釋清楚,連你也有事情」等語,使證人癸○○因恐亦遭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己○○及戊○○2人來到癸○○面前對癸○○罵稱:『幹你娘雞歪,你今天如果沒有把事情解釋清楚,連你也有事情』」(見起訴書第3頁)等內容明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縱未引用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況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其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完全知悉而得以充分防禦,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是以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論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己○○、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恣意糾集群眾毆打告訴人,復又恐嚇證人癸○○,被告甲○○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竟恣意下手傷害告訴人,渠等之行為均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打擊,損害非輕,又渠等犯後不僅不知悔改其犯行,真誠向告訴人道歉,竟一再虛構故事,並於審理中勾串證人,意圖脫免罪責,未見其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己○○、戊○○及甲○○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渠等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戊○○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所量處之刑,及被告甲○○共同傷害罪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己○○、戊○○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而渠2人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己○○被訴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至其住處時未有何恐嚇之行為,且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來其住處時並未與其互毆致其受傷,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1年5月11日警詢、同年6月14日、7月16日偵訊時中捏稱: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晚間前來其住處以:司法問題沒解決要讓其全家都有事情等語恐嚇被告己○○,及當晚10時30分許告訴人前來其家中與其互毆致其受有受有頸部皮下血腫併第一胸椎脊突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接續向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恐嚇、傷害,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及53年台上字第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害關係相反者,其中之一方於其自己之案件在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推問時,基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立場而為有利於己,且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此乃訴訟上之攻擊防禦,除可脫卸自己罪責外,縱涉於虛偽亦無須負誣告他方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9年度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癸○○之證述及被告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己○○客觀上固曾於上開時、地接續向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此為被告己○○所自承,復有上開時間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己○○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告訴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其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為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時,經警方、檢察官推問之下,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陳述,其陳述之目的,無非為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認其行為屬正當防衛,而藉此脫免自己罪責,或據此使告訴人一同被起訴,而取得有利於雙方和解之地位,是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己○○所言實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縱涉於虛偽亦無須負誣告他方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然無法證明被告己○○當時係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提出告訴,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己○○被訴誣告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壬○○被訴教唆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101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告訴人在被告己○○之住處遭毆打時,對告訴人呼喊「 新洲 ,沒有你的事,你是來這裡受死的」等語,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及證人癸○○之證述為其論據。
經查:
(一)被告壬○○辯稱:伊案發當晚告訴人遭毆打時根本不在場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到場時未見被告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面),審酌案發當晚告訴人遭毆打時情況混亂,告訴人及證人癸○○身陷其中,實有誤認他人為被告壬○○之可能,而且證人庚○○為告訴人之父親,若被告壬○○確實在場,當無迴護被告壬○○之理,是其證述之憑信性極高,應可採信,是被告壬○○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應堪認定。
(二)更何況告訴人及證人癸○○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壬○○有於案發當晚告訴人遭毆打時對告訴人稱:「新洲,沒有你的事,你是來這裡受死的」等語,惟就渠等證述被告壬○○講述此話之時點,係在告訴人遭人毆打至倒地之際,無從以此即謂被告壬○○有何惹起被告甲○○、光頭男、紅衣男傷害告訴人犯意之情形;且被告壬○○縱然當場有講上開言詞,依其語意,僅可認係在旁順口而出之風涼話,且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壬○○於告訴人遭毆打前有何與被告己○○、戊○○、甲○○、光頭男或紅衣男謀議聯絡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壬○○有何教唆、幫助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傷害犯嫌,亦無從認其有何幫助或共同傷害犯行,即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壬○○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