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惟雙方於借款當時並無利息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九日、九月七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分別清償三萬元、三萬一千元、三萬元、三萬一千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一千元及三萬元,合計二十四萬三千元(匯款至上訴人之妹妹 李鍾秀儀 交通銀行帳戶),惟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就全部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是以起訴請求確認已清償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上訴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係訴外人 王文華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且受脅迫而簽名蓋章,應屬無效。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至訴外人李鍾秀儀帳戶,係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鍾秀儀之借款,而非清償向伊之借款,且伊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置辯。
㈡、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之夫自願前往上訴人處,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簽訂和解契約書,承認尚欠上訴人二百萬元,願分期清償,雙方並同意各自撤回民事訴訟,詎被上訴人反悔不撤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李鍾秀儀交通銀行帳戶,金額合計二十四萬三千元。
三、兩造借款之初並無利息約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清償期僅係形式之記載,實質上並無約定清償期。
參、本件關鍵之爭點如下:
一、原審判決後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書有無效力?
㈠、是否訴外人乙○○遭脅迫簽訂?
㈡、乙○○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
二、被上訴人匯至訴外人李鍾秀儀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第一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書係其配偶乙○○遭上訴人脅迫始簽訂,上訴人否認脅迫乙○○簽訂和解契約書。經查,和解契約書上之簽名(被上訴人及乙○○之簽名)、蓋章(乙○○之印文)係由訴外人乙○○所為,此經乙○○到庭陳述甚明,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乙○○係受上訴人脅迫,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惟查,證人即陪同乙○○前往位於豐原市郵局對面之某代書事務所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之甲○○○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聽到裏面有人很兇、罵人或說要交給兄弟處理的話?)沒有聽到。」(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簽訂和解契約書當場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亦無法清楚聽聞上訴人曾脅迫乙○○,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㈡、訴外人乙○○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書,此經乙○○到庭陳述甚明,且事後被上訴人亦表明拒絕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和解契約書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乙○○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並舉證人甲○○○為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問:在去和解之前,乙○○有無講到這件事情,他太太(即被上訴人)同意處理票的事情?〕他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他。」(詳同前準備程序筆錄)。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乙○○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訂和解契約書,應堪認定。
二、關於第二個爭點: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妹李鍾秀儀於原審到庭固證稱:前開二十四萬三千元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李鍾秀儀證稱本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係經由友人介紹始認識,惟並非熟識等情,而李鍾秀儀對於究係何人介紹則稱已遺忘,又對於如何將二十四萬三千元交付被上訴人,則前後證述不一,先證稱伊係以現金一次交付被上訴人,交錢地點亦忘記,無人證,借款亦無借據等語;後又改稱伊係將二十四萬三千元交給朋友,再由朋友轉交給被上訴人,但朋友係何人伊忘記等語。衡諸常情,二十四萬三千元並非小額借款,證人李鍾秀儀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如依證人所言係一次交付借款,理應有書面借據始為合理,如係交由朋友將借款轉交不甚熟識之被上訴人,則對於究竟由何人轉交理應有所記憶,且亦應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憑證。綜上所述,證人在與被上訴人不熟識,又未書寫任何書面借據情況下,即逕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或由朋友轉交被上訴人,然無法提供友人姓名以利查證,顯與常情有違;況其證詞前後不一,復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應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至李鍾秀儀之二十四萬三千元,應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而將清償之款項匯至李鍾秀儀帳戶,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前開二百萬元借款應已清償其中二十四萬三千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中二十四萬三千元及全部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屬無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羅智文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