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七五建號及同段一六七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二之九五號十樓之一及同號十一樓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七五建號及一六七六建號等二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二之九五號十樓之一及同號十一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劉珍足 所有,劉珍足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讓予原告,原告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竟無正當權源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經原告催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系爭房屋臨近澄清湖,且為樓中樓,尚包含有二個停車位,為優雅之住家
,如出租每月可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收入,惟被告竟無權占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一萬五千元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金。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現在在洗腎沒有能力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件、高雄瑞豐郵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產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臨近澄清湖,且為樓中樓,尚包含有二個停車位,並參酌系爭房屋如出租每月租金約為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有原告提出之上美房屋仲介企業行(即力霸房屋左營華夏加盟店)出具之鑑價報告在卷可佐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