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21、4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75號、96年度易字第5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係丙○○、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前曾因對其父丙○○、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於98年5月1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內容為乙○○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丙○○、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在98年5月25日以前遷出宜蘭縣○○鄉○○路29之1號住所;自98年5月26日起應遠離前項場所至少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生效後,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自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之期間,除未遷出宜蘭縣○○鄉○○路29之1號住所,亦未遠離前開處所至少100公尺,並在宜蘭縣○○鄉○○路29之1號向丙○○、甲○○索取金錢未著,出言辱罵丙○○、甲○○,而對丙○○、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㈡於98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乙○○自認並未竊取丙○○金錢,而在上開處所,對丙○○大聲吵鬧要求丙○○對其撤回竊盜之告訴,而對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再次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嗣經丙○○、甲○○報警處理,經警查獲而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在卷,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足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㈡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遷出以及遠離部分,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雖同時違反禁止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及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所犯乃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禁止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惟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違反保護令並經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被告與被害人丙○○、甲○○係父子、母子關係、造成被害人身心之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