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0990000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金屬鋼珠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甲○○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台制304M84CO2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供該玩具槍射擊使用之金屬鋼珠1瓶,行經上開地點,持該玩具槍射擊路邊野狗,致擊破被害人 莊長達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之門、窗玻璃,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二)被害人莊長達之警詢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供該玩具槍射擊使用之金屬鋼珠1瓶。
(五)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相片、彰化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148314號鑑驗書暨所附相片。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供該玩具槍射擊使用之金屬鋼珠1瓶,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