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祐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
2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5分前之某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立德東街口之某不詳小吃攤,飲用米酒約半瓶、啤酒約1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完畢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建新街口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警於同日9時57分許,經其同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被告機車駕照、甲○○涉嫌公共危險案地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為: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空力欠佳之情形;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況;再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且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線條並非平順工整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102年2月14日晚上
9時57分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是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固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力不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10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