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七)日起算,其第五日適逢周休假日,應以其次日代之,故計至同月十三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此稽諸原審於卷附抗告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是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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