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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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其異議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案件之抗告程序,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必當事人或受裁定者,始得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經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交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四八八00九裁決書,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因違規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有該裁決書(原審卷第十九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甲○○個人,並非原審之異議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縱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有所違誤,依前揭說明,仍應以甲○○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故本件原審之異議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雖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聲請將異議人更正為甲○○個人,仍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原裁定之異議人係三莊金屬有限公司,而抗告人甲○○個人並非該受裁定之對象,從而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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