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附近,因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正在該處執行執行攔檢盤查勤務,乃速將該車停放於路旁之停車格內,經執勤警員 張志誠 發現有異,前往盤查,發現受處分人滿身酒味,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測試,為受處分人所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舉證警員張志誠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資為憑,是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故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警員攔停之際,係行走於人行道上,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豈該員警竟以伊機車停放於附近為由,要求伊進行酒測,伊實不服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已於原審自承有於前述時地飲酒且拒絕接受值勤員警對其為酒精測試之事實,惟否認當時有騎乘機車,然經本院審酌證人張志誠於原審之證述:「我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沿辛亥路過來往木柵方向‧‧‧當時另一位同事碰觸其排氣管,還是燙的」等語,可知抗告人於本件舉發前實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是抗告人所辯伊未有騎乘行為一節,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發現其充滿酒味,拒絕接受值勤員警對其為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