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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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富永建材行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前開建材行所有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二H─八三八七號自用小貨車,由前開建材行出發欲送貨至中華大學(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六鄰三十號),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至中華路與信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行駛,以致撞擊在上述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華路之行人 張真 ,張真因而頭、胸腹部鈍力損傷、頭顱內出血、脾臟破裂,等處受創嚴重,經送醫急救,仍於翌
(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託人向警方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張真之子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張真致其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甲○○、丙○○陳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在場目擊證人 吳淑敏 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當注意前揭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張真先行通過;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三岔路、事故位置在行人穿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張真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腹部鈍力損傷及頭顱內出血、脾臟破裂而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表明係肇事者,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係乙○○及證人吳淑敏之證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原審乃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徒依被害人家屬丁○○具狀請求,略謂:被告僅有普通駕駛執照,非職業駕駛執照,竟駕駛小貨車,應為無照駕駛,且事發現場只有行人穿越道,並無紅綠燈,被告竟自稱係依綠燈通行,顯有不實,又既自有行動電話,竟稱託人報案自首,與常理不合,從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復宣告緩刑,顯然輕縱云云,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必須具備適當之技能,領得適當之駕駛執照,始得依其資格駕駛各
類車輛,乃係交通主管機關為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所為規範,此與刑法有關「業務」之觀念,係指為營一定之社會生活,而反覆實施特定之活動為目的,尚屬不同之概念及範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所稱之「無駕駛執照」,應係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情形,並不包括第二十二條之情形,蓋以前二條之規定,係在確保駕駛人應具一定之特別技能,而第二十二條則僅屬為交通行政管理方便而設立分類,尚不涉及特別技能,如有違反,僅屬應受行政處罰之範疇,尚無逕予加重刑事處罰之餘地。本件被告持有普通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情形可稽,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尚非法之所禁,即非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㈡本件肇事地點確無紅綠燈標誌,已經本院向當地警局函查明確,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一○○一四○二五號函一件及規場照片二張在本院卷可徵,縱然被告諉稱「綠燈後我起步」(原審卷十七頁),但既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難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不當。
㈢本件確因被告託人(路旁檳榔攤小姐)報案而查獲,符合自首之規定,不但為被
告堅稱不移,並經證人即受託報案之檳榔攤小姐吳淑敏證實,且有查案警員林明旭製作之報告一份連同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從而原審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刑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量刑部分,姑無論係屬法官獨立職權之行使,衡以原審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尚稱妥適;又其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乃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經核於法亦無不當。
㈤綜上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法官陳國文
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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