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部分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㈢原審裁判費用及上訴審裁判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易言之,法院為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其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判決。甚且,法院不但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超過其聲明範圍而為判決,亦非所許。否則,即成「訴外裁判」。
㈡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訴訟程序及其提出之各項書狀中,均一再表示十傑企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傑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係於當天上午九時正開始會議,並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分正結束會議散會。因此原審判決所採判決理由,明顯逾越前揭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期間聲明事項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原審判決應屬「訴外裁判」,亦應屬於「突襲性裁判」。
㈢就十傑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乙事,另再具狀敘明理由,請求傳喚十傑公司前任董事長 賴美麗 ,現任董事長 羅裕傑 到庭作證,以證明前揭十傑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確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事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十傑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即為羅裕傑,有臺北
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二八四一五號函附該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附卷足考。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第一審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賴美麗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十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被上訴人兩次於原審答辯書狀中提及其法定代理人為羅裕傑(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三頁)並由法定代理人羅裕傑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然原法院未察,於歷次言詞辯論之報到單乃至判決仍記載賴美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致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第一審之言詞辯論報到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四、三六頁)。足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起訴日及法院所踐行之言詞辯論暨所為判決之對象均對十傑公司無法定代理權之賴美麗為之,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計,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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