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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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因而撤銷前開緩刑;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依此部分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圓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
二、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碧華國小旁,因不滿 王瀚廣 向其索討手機一事,竟與 蔡永隆 、 高淩志 共同毆打王瀚廣後(傷害部分,於偵查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復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瀚廣恐嚇稱:「今天要不拿出一萬元來,就別想回家」等語,並露出身藏之西瓜刀,致王瀚廣因而心生畏懼,帶同乙○○至王瀚廣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乙○○進而接續向王瀚廣母親甲○○稱,王瀚廣積欠伊一萬元,並露出身上西瓜刀,甲○○因而心生畏懼即將家中僅有之四千六百元交予乙○○,乙○○得手後花用。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前開恐嚇之言詞向王瀚廣要錢,及向王瀚廣之母親甲○○說王瀚廣弄壞伊機車要賠錢,取得四千多元;惟否認有持西瓜刀恐嚇被害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王翰廣 於警訊時指訴:「八十八年八月底至九月中旬在三重市○○街巧遇,旋即又被 阿富 帶往碧華國小旁並電召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圍毆我,脅迫我再度交付財物後,即再度持水果刀脅迫我帶同他回我現住處三重市○○路○段○○○巷一百二十號一、二樓,找我母親甲○○,故露插於背後腰際之水果刀,致使我母親無法抗拒下,交付僅有家用四千六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而於偵查時指訴:「當時是因為我曾找人去向他要手機,他對我心生不滿,以此理由要我拿錢給他,當天我因為害怕,他說無論如何今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不讓我回家,我心裡會怕,所以才跟我母親講我欠他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0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三重碧華國小旁說不想拿錢出來就別想回家,我因為害怕才帶被告回家,旁邊還有站一個人,我坐在被告機車後面,其他人就走了,我回到家時向母親說我弄壞被告機車所以才要付錢給被告,弄壞機車是我自己編的理由,所以向母親要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頁)。另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二十時在我現住處三重市○○路○段○○○巷一百二十號一、二樓住處,忽見一男子帶同王瀚廣回家且該男子故露插於背後腰際之水果刀喝令說,你兒子將我的機車弄壞需賠償新臺幣一萬元,要我交付,我見狀即表示沒有那麼多,只有家用全部肆仟陸佰元,可以交付」、「當時見狀不知如何抗拒只得交付肆仟陸佰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我沒有害怕,是因為我兒子叫我拿錢出來,我沒有被恐嚇,我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帶刀,不知道是什麼刀,但沒有將刀亮出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背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經證人 高凌志 於偵查時證述:「乙○○旋即指示我騎部機車跟在他騎的機車的後面(乙○○載王瀚廣)並將西瓜刀插在機車上」「當時我看的出情況是乙○○、蔡永隆要向王瀚廣拿錢,所以至巷口我便自行離去」(見偵查卷第六頁)。以上參互以觀,足見被害人王瀚廣上開指訴應屬可信,而被害人王瀚廣確因被告前開恐嚇言詞,因而心生畏懼,並返家告知其母甲○○,甲○○因而交付錢財等情至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一行為恐嚇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因而撤銷前開緩刑;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甲○○,業據甲○○到庭 陳明 ,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及注意此點,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取得被害人手機,因被害人向其取討,拒絕返還,見被害人可欺,竟惡意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其所用之方法、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及犯罪後已經將款項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甲○○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廿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西瓜刀壹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諭知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