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軍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0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本院提出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本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後,所謂「長期脫免職役」一詞中之「長期」二字,並無具體定義,其範圍十分廣泛、概括及不明確,且上訴人前三次不假離營等行為,均於短時日內為非司法警察人員之規勸而自行返營,中止不假在外之行為,實難有任何「長期脫免職役」之企圖及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且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二)上訴人前三次不假離營自行歸隊後,均因而受禁足、禁閉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懲戒處分,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就同一行為再科處刑罰,一行為兩罰,亦有未洽。(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供:「第一次逃亡我就想到外面找工作」及訊問何時返營時供稱:「前三次逃亡均只急尋女友而未仔細思索何時返營」等語,而認上訴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惟上訴人此等所供無非係表達為解燃眉之急而尋找工作及未詳細思索確切返營時日而已,實難認有任何「長期」不歸營之意,此一誤認亦為事實與理由矛盾。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無故離去職役之事實,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供述、證人 范靜芬 、 陳文志 、 周登毅 及 翁存科 之證言,而認上訴人有意圖長期無故離去職役犯行,業據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並無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顯係規避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查上訴人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九十年六月六日逃亡,六月七日凌晨三時許,我剛好回家。在門口遇見剛到我家樓下的輔導長,他勸我返營,繼父也勸我回去,我本不想返營,後來為 翁員 強制帶回返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又逃亡,之後女友答應搬回來住,且家人勸我回營,便心生悔悟,始由姑姑陪同返營」、「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時許用完早餐後,再犯逃亡,當日二十三時許繼父陪同我返營,因繼父強制帶我回營,他認為我不應該在逃亡下去」、「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次不假潛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前為板橋憲兵隊緝獲到案」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五一頁、第一四七頁及第十五頁),嗣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次逃亡時就想在外面找工作,當時沒有打算何時返營,.......,在同年月七日三時許,因輔導長當時在我家等候準備離去時,適逢我回到家門口時發覺,因害怕被抓回部隊我拔腿就跑,後經追逐一段路後被抓到,被規勸後才隨同返營﹔當時因我不想回單位所以要跑走」、「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次不假離營有打手機給 江明達 告知其轉告連上不用再找我了,我原本不想返營,經家人規勸後才於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由家人陪同返營,且有向陳文志等人告知不想返回部隊」、「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次逃亡當日二十三時許,由繼父強制帶我回營區,他認為我不應該在逃亡下去,因我要找女友及連長不讓我請假,所以才逃亡,當時我想到外面找工作並安頓女友住處」、「第四次逃亡後不假離營近一個月期間到處尋找工作,但都未找到工作」、「四次逃亡確實有在外找工作」、「先後四次逾假或不假離營沒有想到何時會返營」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第七五頁及第八四頁),而上訴人於上揭第一次及第四次逃亡後,係經其所服役之部隊輔導長翁存科強制帶回歸營及板橋市憲兵隊緝獲等情,並據證人翁存科(服役部隊輔導長)、周登毅(服役部隊連長)、江明達(服役部隊副排長)等人分別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另證人陳文志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甲○○在環河南路附近泡茶聊天, 吳員 當時表明不想回部隊,我們極力規勸他,他堅持想逃」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而上訴人之女友范靜芬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六月六日我陪他到三總去轉診,看完診我和他阿姨送他回營區,但他後來並未返營,而是跑到苗栗家中找我,逃亡原因可能跟我搬離他家,他急欲找我談清楚有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他逃亡的第二天有來找我,我與他的家人都一直勸他回部隊,後來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才由他家人帶他回營區投案」、「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次逃亡並沒有來找我,後來當日二十三時才由他叔叔等人強行帶回部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逃亡當日有跟我聯絡,他告訴我他要去南部找工作,希望我陪他去,我陪他到處找工作但未找到,直到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板橋市為憲兵隊緝獲」云云(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信審第二七九號卷第五四頁至五六頁)。綜上,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竟即先後四次逾假或不假離營,甚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次逃亡後當晚由其繼父強行帶回部隊後之翌日即再行逃亡,且四次無故離去職役後,上訴人原均不想歸營,分別係在單位長官或是家人規勸及強制下始願隨同歸營,且於無故離去職役期間復到處謀職,此足證上訴人上揭自軍中逃亡後,即無意返營續行服役,其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以其因感情因素始因而自軍中逃亡,惟此並不影響其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而僅係供量刑之參酌,又上訴人上揭無故離去職役歸營後,均未曾受該管施以禁足、禁閉等之懲戒處分,有該旅第一營第一連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九一) 矩誠 字第0一一號函所附「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裝步第一營第一連官兵逃亡案件經過及處置情形報告表」在卷可參,且查刑罰與懲戒罰,彼等性質、目的、要件等互有不同,發生競合時並非不能併科,縱上訴人受有該等懲戒處分,亦不因之影響上訴人觸犯上揭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之犯行而應受之刑事處罰,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而依法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上訴本院之理由,應認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