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林 筱晴 債務人 林金樹 債務人 劉信 志
一、債務人林金樹、 林筱晴 、 劉信志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 陸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筱晴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人林金樹、劉信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0筆,金額總計為205,52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筱晴自民國109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4,695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金樹、劉信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金樹、林│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144,69│筱晴、劉信│8月01日起││九│││5元│志││││└──┴───┴─────┴──────┴──────┴───────┘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金樹、林│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4,69│筱晴、劉信│9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元│志│││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