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如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3時許,容留其店員 曾維容 在該店內之5號房間內為 江志晶 提供全身按摩含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打手槍)服務,約定按摩(100分鐘)加半套之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曾維容可從中收取720元,餘歸甲○○所有(江志晶尚未給付1500元)。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前開房間內查獲曾維容與江志晶進行半套性交易,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維容、江志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警員 陳瑞余 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是替他人從事手淫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獲取不法利得,竟容留女子在其店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帳本1張、未拆封保險套59個、日報表5張、收支簿1本、皮夾1個、現金56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