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聲請人 翁嘉順
翁啟榮 翁慧文 翁慧如 相對人 李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嘉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慧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嘉順、翁啟榮、翁慧文、翁慧如分別係相對人李鶴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雖未欠缺生活能力,但處理生活事務及外界溝通能力顯然缺損,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翁嘉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翁慧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58歲之後,開始出現失智症狀。自64歲起,失智症狀加劇,致其日常生活功能明顯退化,自我照顧困難。其日常飲食需由同住之案夫予以餵食流質食物;而其個人清潔沐浴穿衣等,亦全需由他人協助。個案已無法以言語表達、無法再自行站起或行走(故亦無法自行出門),需他人全日陪伴照顧。㈢身體狀態:個案為68歲年邁女性,被安置於輪椅上,外觀大致正常,惟其肌肉略萎縮、無法自行站起。個案意識清醒,可自行張開雙眼,但表情平淡,且態度被動疏離。個案鑑定全程無法以言語回應,雖偶有發出「啊」聲、或肢體小幅擺動,但無法明確表達其意。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無反應,亦無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案有使用尿布。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無法言語或肢體表達、溝通性極差。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情感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肢體尚可小幅移動。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
(已領有失智症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鑑定當時個案李鶴女士之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顯缺乏。因明顯呈現有失智症、程度重大,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翁嘉順、長子翁啟榮、長女翁慧文、次女翁慧如,均同意由聲請人翁嘉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人翁慧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議紀錄、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翁嘉順、翁慧文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翁嘉順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鶴之財產,應會同翁慧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