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富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富雄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任何一款事由,即應不免責。
二、經查,債務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為清算程序,依債務人所提出財產目錄,其清算財團包括:⑴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0000年1月出廠,迄今車齡已18年,縱經變價,其所獲得利益甚微,且牌照已逾檢註銷,故不予處分;⑵和美郵局之存款為請領殘障補助帳戶,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擬發還予債務人;⑶國泰人壽保單,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8日國壽字第108060687號函載明尚有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18,256元,業經本院諭知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且分配予債權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清算等卷宗相核無訛。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已清償118,256元,且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予以免責云云,本院自應審酌本件聲請免責有無理由。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債務人於108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時坦承前兩年每月收入二萬七千多元,且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元,然其每月支出2萬元,顯然過高。足認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次依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承前所述,債務人自陳其前兩年內每月收入二萬七千餘元,縱使此係包含補助款在內,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萬元,此情與其聲請清算時之收支情形相異不大,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至少仍有7,000元可資運用(如其每月收入二萬七千餘元不含補助款在內,則剩餘更多),則以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為168,000元【計算式:(27,000元-20,000元)×24月=168,000元】。然債務人迄今僅清償118,256元,顯然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從而,債務人既有前述不免責之事由,復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故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則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