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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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黄阿銀 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4868號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一○八年度執字第四八六八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黄阿銀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黄阿銀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所載。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黄阿銀(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4868號案件執行,並依前揭判決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後,於同日以「受刑人本件係第4次違犯賭博罪,前3次均准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參以賭博犯罪獲利甚豐,如再予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為由,否准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868號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附該署108年10月24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彰化地檢108年12月20日彰檢錫執日108執4868字第1089049340號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就該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以:受刑人本件係第4次違
犯賭博罪,前3次均准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參以賭博犯罪獲利甚豐,如再予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等情,乃僅就受刑人之前科紀錄而再犯本案為考量,未見依個案,就其犯罪特性、情節等情為具體審酌,尚難遽以得悉檢察官有無及是如何考量受刑人所犯對法秩序有如何之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自由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及施以自由刑對於預防再犯有如何之效果等因素而綜合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乃單以上開理由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逕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欠缺實質具體理由。
㈡又檢察官所稱受刑人之前3次賭博犯行,乃分別係在83年間
、85年間、105年11月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後1次係在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在卷可參,與本案所犯時間(107年12月間至108年6月27日)相差20餘年或達1年半載,已有相當時間差距,難認受刑人於該等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毫無警惕之心,而絲毫未收矯正之效。且查,受刑人所犯之賭博罪,罪質上本非重大犯罪,受刑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僅約半年,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僅7萬元,相較於一般專職經營賭博場所營利動輒簽賭百萬元、千萬元之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獲利也不算甚豐或有何暴利,向其簽賭之人數及規模實屬有限;而受刑人於本案,自始在警偵中即坦承犯行,嗣並遵期到案執行,有本案判決書、彰化地檢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也能知所悔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難謂具嚴重之反社會性及法敵對意識,堪認尚無入監執行始能達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者固賦予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然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決定所依憑者,僅為受刑人之前科紀錄而再犯本案為考量,並誤認受刑人獲利甚豐,而未就具體個案,綜合各項因素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尚難認無裁量瑕疵,受刑人執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非無理由,彰化地檢檢察官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執字第4868號所為否准受刑人 黄阿銀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揭所述等各情,並斟酌受刑人已達65歲高齡,並患有高血壓、頸椎退化、顱神經病灶等疾病,有其所提和興聯合診所診斷書1份存卷可憑之情,爰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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