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乙○○籍設
現居送被告甲○○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約定在被告來臺探親期間內,以屏東市○○○路○段○○○巷○○號原告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隨原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於上開住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因探親期間屆滿而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隨即為被告申請再度來臺探親,業經許可被告得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來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尚未來台,亦未與原告連絡,原告曾以電話及信件詢問被告,惟無被告之音訊,被告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傳蓉 、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約定在被告來臺探親期間內,以屏東市○○○路○段○○○巷○○號原告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探親期間屆滿而返回大陸後,即一去不返,其間原告曾為被告申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來臺,惟被告為正當理由迄未來臺,亦未與原告連絡,棄原告於不顧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原告之遠親楊傳蓉到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出境臺灣後,並無再度進入臺灣之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境信昌字第四八九六六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此為我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定於被告來臺期間內,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後,原告為被告申請再度來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來台履行同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未履行同居並無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