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及自訴乙○○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法院以其聲請再審,違背規定程序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遲於抗告程序中始行補具相關確定判決影本及證據,並申論其他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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