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其後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後,原法院疏未注意,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再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六年二月,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後,該法院疏未注意,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再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六年二月,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向原法院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