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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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五四一號、第六0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夜間九時許,提供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起訴書誤繕為赤馬村)二之二號公眾得出入之良美照相館二樓為賭博場所,骰子及碗為賭博器具,與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及其他自行前往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其中一人輪流作莊擲骰子,餘在旁押注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不等,如骰子三粒之總和為八或九,則賭資歸莊家贏得;如總和為十一或十二,則由賭客贏得所押注之金錢,每次由被告甲○○○向莊家抽頭一百元以圖利,至當晚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被告甲○○○所有供賭博用之骰子三粒、碗二個及賭枱上之賭資二萬九千六百元,因認被告 蔡毆秋綢 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罪嫌;其餘被告涉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 固均 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夜間九時許,由被告甲○○○提供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二之二號二樓住處,供與其餘被告以右揭方式押注財物之事實,惟皆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蔡毆秋綢辯稱:當日其係於良美照相館打烊後,與其配偶乙○○及友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下簡稱丙○○等八人)同在其二樓住家以骰子押注金錢,並相約由贏家隨意取出五百元或六百元不等之金額,又擲骰子時骰子跳出碗外者,亦抽取一百元,集資作為共同聚餐飲食之費用,並無營利意圖,其餘被告則一致辯稱:純係朋友間互以擲骰子押注方式娛樂,並由贏家及擲骰子跳出碗外者出資供作眾人聚餐之費用,並無賭博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其餘被告涉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係以㈠被告甲○○○、乙○○、戊○○、丁○○均坦承有抽頭,被告辛○○、己○○、壬○○、庚○○供稱被告十人均有在場賭博。㈡現場為警查獲當時,扣得被告甲○○○所有之骰子、碗及賭枱上之賭資等物。㈢現場經勘驗結果,可由不特定之賭客出入,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除客觀上有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外,並須主觀上有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方足當之。故如於住宅內邀約特定親友擲骰押注,並相約以特定方式抽頭若干,資為共同飲食費用之情形,就形式言雖有抽頭之行為,然此之抽頭與前揭意圖營利之意義有間,且於主觀上亦欠缺違法之認識,尚難認該當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查本件被告甲○○○與其配偶乙○○及友人丙○○等八人,在甲○○○住處擲骰押注,係相約由押贏者隨意取出五百元或六百元不等之金額,另擲骰子跳出碗外者,亦抽取一百元,集資作為彼等共同聚餐飲食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戊○○(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九頁反面)、辛○○(見警卷第十一頁正面)、丁○○(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丙○○(見警卷第廿四頁正面)、庚○○(見警卷第三十頁反面)、乙○○(見警卷第三十三頁正面)於警訊供明,互核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抽頭營利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有關。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無多數人之聚合,但為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間擲骰子押注之地點係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二之二號二樓靠大馬路房間內,有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三十七頁)。又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村二之二號一樓為良美照相館,二樓為住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當時,良美照相館業已停止營業並關閉鐵門,有前開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及查獲當日之現場照片七張存卷(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足佐,則被告當日既係於甲○○○之私人住宅內擲骰押注,而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即不得繩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至公訴人於偵查中勘驗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二之二號結果,該屋為同一戶牌(一樓)區隔兩家店面...,門戶各別分開,內側(屋內)門房為相互通聯,經營時均為開啟狀態,客人可隨意出入,樓下與樓上間之梯口亦為互相通聯無再加設任何門扇,固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二頁),然公訴人勘驗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一分,並非本案被查獲之時間,是時良美照相館啟門營業之狀態與本案被查獲時該照相館係閉門打烊之狀態已有不同,況本件被告被查獲擲骰押注之處為被告蔡毆秋綢位於上址二樓之住家,並非設於一樓之照相館店面,復有警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七張可佐(附於警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足認本案被查獲當時,被告蔡毆秋綢二樓住處尚非屬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處所,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間,是上開勘驗資料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事證。至現場獲案時固扣有骰子三粒、碗二個、賭資二萬九千六百元,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擲骰押注金錢情事,亦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蔡毆秋綢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暨其餘被告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此外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薛流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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