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依該罪科處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非以新台幣為單位甚明。查本件原判決主文記載『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核與該條項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之規定不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罪所科處罰金刑,係以銀元(即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為貨幣單位,非以新台幣為單位。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竟於主文記載「處拘役五十五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對於併科罰金部分,所載以新台幣為計算金額之單位,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應由本院僅就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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