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