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山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號五樓居處飲用酒類,嗣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尚因上開飲酒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對其此等狀況有所預見,仍基於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鄧佩青 上路,欲前往基隆市○○區○○路,而於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沿新北市○○區○○○○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十三點八公里處時,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爆胎,而失控撞及路旁圍牆及護欄,林正山因而受有上嘴唇裂傷及右手肘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已昏迷之林正山送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治療,其在臺灣礦工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合二百四十四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就本案犯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並同意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檢察官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該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支付五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七二五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是該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惟被告竟於本案上開檢察官偵訊後、緩起訴處分前之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速偵字第五○四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七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以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撤銷本案上開之緩起訴處分,先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及基隆市○○區○○街○○○號五樓居處,因均不獲會晤被告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依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分別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以為送達;而被告嗣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被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長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前揭字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憑。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九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正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暨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臺灣礦工醫院一百年九月七日〈一○○〉礦醫事字第二一三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影本、診斷證明書、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一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依被告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為熟稔而應切實遵守,竟於飲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非可取;然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又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