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華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區○○○路○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丁意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且亦因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冒然通過該路口,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丁意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足背、右前臂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美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意珊告訴被告曾美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丁意珊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0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6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