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標題一補充記載「 嗣復 分別因(丙)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丙)
(丁)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其後,再與所犯(戊)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年5月27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謝文雄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100年10月1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5日),甫於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審酌被告謝文雄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重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1號)甫經判決確定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詐欺、贓物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謝文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74之2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雄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因(甲)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乙)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所犯(甲)(乙)二案嗣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7年3月7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二十日,故而遲至97年3月28日始經釋放)。
二、詎謝文雄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1年3月20日晚上9時58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文雄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3月20日晚上│││101年4月17日濫用藥物│9時58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4年3月25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毒品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