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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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柴宗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柴宗良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飲用完畢。柴宗良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酒後騎乘MUX—428號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購買物品,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分許,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經慶安路五九巷三號前時,因飲酒致其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欲穿越該巷之 葉林 亂,因而撞擊葉林亂並致葉林亂倒地受傷(葉林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對柴宗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本件酒醉駕車撞擊行人,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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