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星
張國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阿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張國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蔡阿星與張國傑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口之檳榔攤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該檳榔攤負責人所有之象棋1組(共32顆)、棋盤1張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雙方翻棋決定何人持黑棋或紅棋後,再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等排列大小,以大吃小之方式將對方棋子吃完或對方認輸者為贏家,每3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棋盤1張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蔡阿星、張國傑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阿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兩個人在那邊玩暗棋,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桌面沒有錢,到派出所後,七、八個警察把我上手銬,並壓住我,叫我拿100元出來,這樣是不是很兇惡。100元不是賭資,大家都是朋友,相請就不只100元,我就是買個檳榔還有飲料,又不是在賭博云云;被告張國傑於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一度辯稱:因為警察說攝影的地方,離我們有四個車道的距離,當時是晚上,燈光昏暗,而且是警察是在車上蒐證,離我們有4個車道還有1個車道那麼遠,距離那麼遠,怎麼可能看到什麼。而且當時去拘留室的時候,我身上只有銅板,沒有紙鈔,我承認有在那邊玩暗棋,但是我沒有賭博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國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被告蔡阿星於警詢中亦自承:「(問:警方現提供現場蒐證之影片,在影片07分06秒處開始,你們有交付金錢之畫面,你如何解釋?請詳述。)我們玩了3盤棋,輸贏100元,是用來買50元的檳榔及2罐咖啡,總共90元整。」、「(問:你們如何約定支付賭資?)以3盤為準,輸的人買50元的檳榔及2罐咖啡。」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第5頁反面),至被告蔡阿星雖辯稱:100元不是被當場扣到的,是我到警察局時警察叫我拿出來的,案發當天,警方有壓住我。到中和第一分局時,我身體不適,被送到雙和醫院,手銬把我銬在旁邊,之後又把我銬得比較高,之後我要上廁所都不讓我上云云,並聲請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內容,是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蔡阿星之警詢錄影光碟,認「1.錄影光碟畫面僅拍攝被告蔡阿星在派出所接受警詢的上半身(雙手反銬於背後),並未看到詢問及紀錄筆錄警員(同一人)的面貌,只聽到該警員的聲音。2.警詢一開始被告蔡阿星要求警員以台語詢問,警員即改以台語發音,並於詢問年籍、前科資料及踐行權利告知後開始詢問。3.警員詢問過程態度正常、語氣平和,未有兇惡及恐嚇之語氣,被告蔡阿星回答警員詢問的過程,亦未有抗拒之情形。4.光碟時間9分50秒處,警員播放蒐證影片予被告蔡阿星觀覽,並與被告蔡阿星確認有蒐證到其與同案被告張國傑拿錢出來及收錢之畫面。5.光碟時間16分39秒處,被告蔡阿星表示願意配合製作筆錄,要求警員為其解開手銬,警員隨即為被告蔡阿星解開手銬。6.警詢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且於該錄影光碟畫面中可以看到製作警詢之辦公室內不時有其他警員走動之景象,警詢過程中亦未見有被告蔡阿星所稱「七、八個警察把我上手銬,並壓住我,叫我拿一百元出來」之畫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警方蒐證光碟(即警方於警局播放蒐證錄影畫面予被告等觀看之光碟),認「(背景聲音部分)...光碟時間101年3月
8日下午11時36分(錄影時間:0h05m43s),被告蔡阿星向警員表示『我怎麼會是是現行犯、我買飲料啊』,並向警員求情『不要這樣啦』。嗣警員要求被告蔡阿星轉身(因係將雙手反銬於背後),為此發生爭執,被告蔡阿星大喊數聲『你打我』,並發生拉扯之聲音,警員則答稱『我沒有要打你』、『因為被告蔡阿星係現行犯』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準此,參諸被告於觀看警方蒐證錄影時之背景錄音,其雖有與警方發生口角爭執,故遭警方以手銬將其雙手反銬於背後,並稱警方欲毆打伊云云,然並未見警方有何對其毆打或壓迫等情事,復觀諸上開警詢錄影畫面,警方詢問過程態度正常、語氣平和,被告亦未有何抗拒之情事,且警詢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尚非如被告所辯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
(二)又經警於案發時於現場以錄影方式蒐證結果,被告等於下完象棋後,被告 陳國傑 有將100元紙鈔取出,放置於桌上,再由被告蔡阿星取走並收進口袋等情,有錄影蒐證照片
4張(同上偵卷第18、1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蒐證光碟結果,認「(錄影畫面部分)⑴警方係於101年3月8日下午11時30分(錄影時間:0h00m00s)開始蒐證,光碟一開始可見被告蔡阿星、張國傑於路邊檳榔攤旁之桌子玩象棋,鏡頭影像左側停有一部自小客車,且蒐證期間不時有人、車從攝影鏡頭顯示之畫面中經過。
⑵光碟時間於101年3月8日下午11時38分(錄影時間:
0h07m16s)時,被告2人已經玩完象棋,並有動手將棋盤弄混在動作後,被告張國傑以右手伸入其右邊褲袋掏出紙鈔數張後,放一張紙鈔於桌上,被告 蔡阿興 隨即以右手將該紙鈔取回並放進自己右邊褲袋,被告張國傑點完鈔票後將其餘鈔票放回右邊褲袋,錄影畫面開始晃動並結束蒐證。」(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等既有於玩完象棋後,有上開交付金錢之舉動,自難認被告等僅係單純下棋而無賭博之情。至被告蔡阿星雖另辯稱:我們沒有下棋前,我拿100元給張國傑拿飲料,我是先出錢買飲料及檳榔,玩完之後,他就把錢拿去付掉了云云(本院卷第47頁正面),惟其所辯不僅與其於警詢中上開自白不符,況參以被告蔡阿星於查獲時身上有現金300元(同上偵卷第49頁),而被告張國傑於交付上開100元後身上已無任何現金(同上偵卷第48頁),則豈有由被告張國傑補貼被告蔡阿星飲料、檳榔錢之理,堪認上開100元確係被告蔡阿星所贏取之賭資無疑,被告蔡阿星上開辯詞,顯屬無稽,應難採信。
(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7至11頁)及象棋1副、棋盤1張、賭資100元扣案可佐,應認被告蔡阿星於警詢中之上開自白、被告張國傑於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告張國傑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蔡阿星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賭資現金100元,已經被告蔡阿星收入口袋內,顯非屬在賭檯上之器具,是公訴人認係屬賭檯上之財物,顯有誤解,惟該款項既屬被告蔡阿星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於其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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