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明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提款卡1張丟擲巡佐 陳照明 及朝陳照明胸口揮拳等情,然辯稱其係不小心打到陳照明云云。惟查:巡佐陳照明及警員 湯巧庭 至被告家中處理糾紛時,被告因對陳照明處理之方式不滿,即持提款卡朝陳照明丟擲,並出拳朝陳照明胸口攻擊,於攻擊陳照明後又稱:我打警察怎麼樣!等情,有警員密錄器翻拍畫面、湯巧庭所製作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及陳照明、湯巧庭之詢問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9至37頁、第45至47頁),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翁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當場挑戰公權力而為前揭違法行為,嚴重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造成警員受傷,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